原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朱X诉被告卜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告原系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元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借款,由于被告也无钱借出,故双方商定,原告将属自己所有的“系争房屋”通过假买卖形式从银行套取贷款。1月6日,被告通过买卖关系,正式获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同时,原告也获取购房款。此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名下的银行贷款。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欲将本不属于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售,因此,每天有人至原告处看房。为了保险起见,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最近,被告又想出售“系争房屋”,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房屋及居住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同时也妨害了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形成主要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其本质属假买假卖,应属无效,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原告愿意将尚欠银行的贷款一次性还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卜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原告。2006年11月23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6年11月22日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6年11月23日前支付19万元,银行放贷支付28万元。该合同对交房时间、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同年12月8日,被告与上海X银行X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以“系争房屋”抵押向上海X银行X支行借款28万元,借期自2007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2007年1月6日,“系争房屋”经核准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07年2月12日,上海X银行X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该款由原告领取。之后,由原告按月归还该贷款。2007年8月28日,原告作为原产权人、被告作为现产权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朱X因急需用钱所以由中间人介绍把房产证暂时过户给卜X(产权不变)向她借28万元,决定每月还××元(现已归还××元),到时产权证过户给朱X。现已决定五年满后即到2012年3月全部还清钱款(能提早还清更好),到时卜X应把产权证立即过户给朱X。另外,在此期间卜X或其他人以X路X弄X号X室的名义借款一律与朱X无关。……。(到时产权证过户的具体操作由中间人负责),在此期间暂时把有卜X名字的产权证放在朱X处)。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X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和被告名下的上海X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协议书》、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系争房屋”上再行设定抵押,故原告撤回要求一次性还清尚欠银行的贷款,“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根据在案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策划的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原告鉴于“系争房屋”上已另行设定了抵押而撤回要求一次性还清尚欠银行的贷款,“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与被告卜X于2006年11月23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朱X与被告卜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