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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江苏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截止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81,652.5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1,652.50元。

原告江苏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往来征询函2份,证明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某工业用布厂与原告进行对帐,分别确认欠原告货款354,987.50元和126,665元;

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案外人上海某工业用布厂系其分厂,并承诺该厂欠原告的货款由其负责付款。

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苏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1,652.5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81,65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4,262.50元,由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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