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某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不能还。利息也不能承担。借款的原因是为了收回东贾村的837亩地。沁阳市园艺场侵占我村X亩土地,村委会委托我去要地,并说村里没钱,等要回来再说。村委会给我出具有委托书。期间四国(村支部书记)给我1000元,要地花了很多钱,这我都有记录。因家里急需用钱,就先向村里借了x元。我要地误工400多天,要回130多亩地。因算要地赔偿款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矛盾,后来我的要地代表资格被取消,因我要地的花费没给我算,所以借款不能立即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2、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没有要地报酬。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为村委会要地自己记录一份,证明要地花费4500多元和误工情况;2、四份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委托要地代表办理要地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是被告个人记录,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要地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要地证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等人代表原告讨要所谓的沁阳市园艺场侵占东贾村X亩土地赔偿款问题,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要地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借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訾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