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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王某某、路某某、靳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路某某、原审被告靳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被上诉人王某某、路某某、原审被告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初九,靳某甲修建住宅,经案外人赵宏儒介绍,由王某某、路某某为靳某甲修建住宅,双方并未签订关于修建住宅的有关合同。2008年10月5日,赵宏儒给靳某甲出具证明,内容为取靳某甲工程款x元,注明了其为经手人。王某某、路某某亦收到了该款。在审理中,对靳某甲修建的住宅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其住宅的主体工程总面积为452.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价格90元计算,共计款x.7元。另外,靳某甲称铺地板砖的事情应为王某某、路某某施工,而王某某、路某某未施工,其他人施工,付款1500元,应予以扣除,王某某、路某某认可;王某某、路某某承认厨房的地基施工需要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路某某为靳某甲修建住宅,靳某甲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靳某甲在住宅建成后应支付王某某、路某某报酬。法院对靳某甲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勘验,靳某甲不认可的部分都予以了扣除(即均不含屋檐部分的面积),靳某甲住宅主体面积为4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价格90元计算,主体工程总价值为x.7元;大门两个,每个1500元,共计3000元;厨房地基200元,共计总价款为x.7元,扣除靳某甲支付的x元,再扣除靳某甲支付的铺地板砖费用1500元,余款为x.7元,靳某甲应偿付王某某、路某某。王某某、路某某请求的其他施工款,因双方未签合同,王某某、路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且靳某甲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王某某、路某某撤回对靳某乙的诉讼,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某、路某某款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七角。二、驳回王某某、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靳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王某某、路某某负担180元,靳某甲负担358元。

宣判后,靳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从来没有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王某某、路某某,也从来没有支付过王某某、路某某工钱,王某某、路某某也从未与我算过账、要过款。我的工程是承包给赵宏儒的。对此事实,有邻居杨松彦、刘现卿的陈述为证。同时,同村人赵思义也证明我工地上的砖是赵宏儒支付工钱,由赵思义挪动的,赵宏儒也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依照常理,赵宏儒如不是承揽人,就不会去找人并付工钱去挪动工地上的砖,也更不会再另安排人去给我铺地板砖。如果赵宏儒仅是工程的介绍人,赵宏儒不会去做上述工作,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赵宏儒是上述工程的承揽人,而王某某、路某某并不是我建筑工程的承揽人。故王某某、路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和路某某口头辩称:靳某甲的宅子是赵宏儒给我两介绍的活,活是我两个干的,工程款x元是赵宏儒转给我们的。靳某甲称我们从未和他结算过款不是事实,结算但未算成,双方的结算有出入,且出入款项较大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和路某某为靳某甲承建住宅的民事行为虽然未签合同,但已实际履行。靳某甲认为其住宅的承建是承包给赵宏儒的,但本案中,王某某、路某某是实际承建人,赵宏儒认可自己是中间人,并不主张本案实体权利。故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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