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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刘某某、中共正阳县委正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共正阳县委正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原告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正阳支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共正阳县委正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正阳县信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中国人保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正阳县信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107漯舞路口加油站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原告伤情属下唇、右肘部皮肤裂伤。2、颜面部、右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外裸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只拿了4000元医疗费,就拒不再支付后期的医疗费。本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正阳县信访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暂予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正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如果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我驾驶豫x轿车因公出差,属职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正阳县信访局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我不存在过失或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阳县信访局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9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国道107漯舞路口北振豫加油站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1、下唇、右肘部皮肤挫裂伤。2、颜面部,右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外裸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4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正阳县信访局,被告刘某某系该单位司机。

又查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正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均为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被告刘某某在行车中不注意交通安全,导致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是被告正阳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所为,故正阳县信访局对该事故中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51.3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51=2008元,护理费同上即2008元,营养费10元/天×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1=5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费用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正阳县信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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