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霞,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平某某与被害人平某立系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8月15日19时许,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平某某与其弟平某立在自家平某顶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平某某用木棍殴打平某立头部,将平某立打倒在房顶上致其腰部受伤。后经黄某三门峡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平某立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平某立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诉讼中,平某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自愿赔偿协议,被告人平某某一次性赔偿平某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已履行,平某立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义马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证、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系因家庭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引起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诉讼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