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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6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右眼周挫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六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损失共计6878.8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当时表现均不冷静,被告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2009年7月22日上午,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言语冲突,原告使用“腌佨菜”等词语指责被告,被告用手将原告头面部等处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右眼周挫伤、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先后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748.2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参与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来,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遂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殴打原告属违法行为,在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同时,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工资支付问题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原告在双方争执中言辞过激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8.21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以当地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度x元,误工费按其损伤情况计算一个月为1135.9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07元。上述原告三项损失共计3108.2元,由被告赔偿其百分之八十为2487元。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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