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制药厂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系原告父亲),男,吉林省四平市X厂工作,住同上。
被告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原告徐X为与被告汪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系知青子女。1996年7月经原告祖母的同意,原告户籍按政策报入本市X路X弄X号,同时实际居住二楼亭子间。2008年3月,原告的伯父擅自拆除了原告安装在公用灶间内的煤气灶和管道,2008年4月,政府阳光工程实施,被告为了扩大其在公用部位的面积,未经原告同意,于6月5日将安装在灶间东墙上的原告的煤气表具拆除,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底层灶间东墙上的吊橱,恢复原告煤气表安装位置,恢复煤气表;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起至本案处理完毕止每月经济损失费500元。
被告汪X辩称,灶间东墙上的系争部位系被告使用的部位,原告无使用权,当初原告擅自安装煤气表具,被告提出异议,后经居委会等调解,原告方承诺在原告祖母去世后拆除煤气表。2008年3月,原告自行搬出后,原告伯父将煤气灶拆除,之后,灶间阳光工程改造,东墙上安装吊橱,故被告将原告的煤气表拆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市X路X弄X号底层统间、二层亭子间原承租人为原告祖母汤X,公用底层灶间。2003年汤X死亡,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伯父徐X。原告的户籍于1996年7月经汤哲同意由吉林省四平市迁入本市X路X弄X号,并居住在二层亭子间。同号二层后间、三层阁楼及晒台由被告之夫承租,也公用底层灶间,被告为同住人。2000年左右,原告申请在底层公用灶间内另行安装煤气灶具,并取得其他住户的签字同意,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灶间西北墙角处、原告伯父使用的煤气灶具旁另外安装了煤气灶,户名为原告徐X,煤气表具则与其他住户一起并列安装在灶间东墙上。2008年3月,原告与父母在同弄另借房居住,因原告及其父亲和原告伯父为煤气灶具发生矛盾,原告伯父遂拆除了原告的煤气灶具及部分管道。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伯父将原告的煤气灶具及管道安装至原有位置,恢复原状。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此项诉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正值物业管理单位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对公用灶间进行阳光改造,经该公用灶间三户承租户的承租人同意,对灶间进行分隔布局,其中,被告户使用东南角及部分东墙部位,遂后被告拆除了原告东墙上的煤气表具,并把表具还给原告,而灶间四面墙体上统一安装了吊橱,原告煤气表部位的吊橱由被告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上述辨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安装煤气灶具的申请和邻居同意安装的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平面图、报案记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及证人到庭所作的证词证明安装煤气表具时被告及原告祖母汤哲的态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装煤气灶具的申请和邻居同意安装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报案记录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安装了煤气表具,户名亦为原告,故原告对此依法享有相关权利,而煤气表具安装在公用灶间内,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用户不能擅自拆装,因此,被告无权私自拆除原告的煤气表,故原告要求恢复煤气表安装位置,本院予以支持,现该争议部位有吊橱存在,被告作为吊橱的使用人,可以参照同一墙体上其他表具的安装情况做好原告煤气表的安装工作,因此,对于统一安装的吊橱,无拆除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吊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6月起的经济损失每月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公用灶间内原东墙上被其拆除的原告徐X名下的煤气表具予以恢复;
二、原告徐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