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中心,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己自幼患有血友病,1992年9月因腹腔出血至被告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输入血浆及血制品八因子。2008年1月被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确诊为丙肝,原告认为,自己感染丙肝是在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输入某某中心提供的血液所致,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其是国家认可的供血机构,并持有国家的执业许可证,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按照某某医院的要求而合法供血,在提供新鲜血液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对原告在其医院治疗并使用了某某中心提供的血液的事实无异议。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未违反任何医疗规范,为原告使用血液是治疗原告疾病所必须,且来源符合规定,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自幼患有血友病,1992年9月因腹腔出血至被告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输入550毫升及使用血制品八因子。2008年1月被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确诊为丙肝。
另查,2010年7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某某中心提出的因输血后感染丙肝的赔偿事宜,因使用过血制品原因,不符合索赔要求,故不能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原告及某某医院提供并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所证实:申请书、告知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等。
审理中,因某某医院及某某中心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某某医院使用了输入血液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了原告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某某中心提供的血液基于手续、来源的合法,故亦不存有过错。综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对原告罹患丙肝的后果,均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共同赔偿60,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予以驳回。然而,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可基于人道主义各补偿原告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