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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邬某诉被告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路蒙山菜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8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9,816.2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某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某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

又查明:案外人周某就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编号为x的票据上所载姓名为“严某”,与本案无关,予以扣除,凭据确认医疗费为4,386.2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6,186.2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由此确定残疾赔偿金某28,838元/年×20年×0.1=57,676元;4、护理费,被告辩称原告1,465元/月的诉请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但原告请求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及误工收入证明,并据此诉请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充分且存在瑕疵,没有签署日期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缺少工资发放清单,故不予认可,应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前述两份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相较之下,原告方已形成证据优势,且被告指出的关于原告证据的瑕疵,并不足以完全否定其证明力,且原告的收入并未超过本市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15,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80,90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8、车辆修理费,缺少定损凭据,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伤者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所支出的费用当属合理,并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数额多寡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前述9-10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0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87,09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损失3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损失87,092.20元;

三、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31元,第一被告负担99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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