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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乙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乙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9月10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再兴、张球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双方经常争吵相骂,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亦未与其家人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01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赌博致使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相骂,被告于2009年03月外出至今,一直无下落,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联系,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三、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200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四、证人夏春香、莫小燕的证词各1份,证实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赌博导致双方争吵相骂,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一直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因一直是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现小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本院尊重原告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某乙与向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向某洁由原告田某乙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晓鹏

人民陪审员唐再兴

人民陪审员张球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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