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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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党某诉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第一次鉴定申请,后委托至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原告因对被告鉴定请求产生异议,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退回鉴定;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同意继续鉴定,该案中止审理,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委托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以材料不全和准备不符合要求拒绝受理鉴定,经本院告知,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全套影像学检查资料,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再次退回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和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因椎间盘脱出(L1/2)入住被告医院手术,但被告却错误某将L2/3进行手术。原告发现后,找被告方理论,为掩饰错误,被告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手术。但因被告方技术失误,两次手术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导致原告术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并直接导致原告腿部肌肉萎缩,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在复制病历时,被告方顾左右而言他,许多关键性病例组成部分不让原告复制,复制部分也已被篡改的乱七八糟。但事实终归是事实,经粉饰后的病例漏洞百出,前后矛盾,驴头不对马嘴。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方于2009年春在贵院提起诉讼,两审法院为本人伸张了正义,判决被告赔偿本人各项费用x元。至目前,原告方病情已基本稳定,但原告认为,因被告的错误某、不负责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本人身体的伤残,给本人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入住医院时病情很严重,入住时体检表明原告左下肢肌力0-2级,经被告方的治疗,原告出院时左下肢肌力恢复至4级,证明被告方的诊治效果明显,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现所诉请的伤残情况是自身病情发展结果,不能由被告方对其担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某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有过错,被告当庭答辩与事实有矛盾。

第二组证据,南阳阳光法医(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有过错及向原告方赔偿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1,基层组织证明一份;2,户口薄一本。证明赔偿计算依据。

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过程中的票据;2,交某票据24张,共计300元。证明交某用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客观事实,当时是因原告不配合做鉴定,才导致这样一份判决;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具备客观、公正性,证据是以劳动工伤标准来定,不符合伤残鉴定要求,该鉴定只是对病人现状进行的鉴定,并不能说明是手术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对身份关系不表示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不显示是治疗哪种病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没有辅助性说明与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某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原始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前后身体状况及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导致原告伤残情况之处;第二组证据,鉴定申请书(鉴定请求为两项请求);第三组证据,南阳医专(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与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关,被告的医疗行为已达到预期效果,原告目前的伤残是原发疾病发展所致;第四组证据,原始凭证汇总单和差旅费报销单,系复印件,以证明我院工作人员因鉴定一事到同济医学院去过。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份病历多处涂改,上次诉讼中已讲明,不是原始病历。对原告入院的记录,是被告方单方行为,证实内容不客观;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是单方委托鉴定,通过阅读得知1、检材为病历复印件,检材不符合有关程序,该病历是涂改过的病历,记载内容不真实,有添加内容,有涂改痕迹,病历首页记录不真实,不存在瘫痪八天,2、检材为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党某因“反复腰痛4年,左下肢跛行l年余,加重伴瘫痪8天”,入住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L1/2、L2/3椎间盘突出症,脊椎圆锥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2008年6月2日在全麻下行前路椎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术中依据肋骨解剖标志及术中拍片定位操作欲摘除Ll/2间盘减压植骨内固定,但由于术中片子模糊,造成主要节段和次要节段失误,术后再次拍片后发现失误。2008年6月4日,经原告家属同意免费二次手术,实施L2/3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23天(2008年5月28日至6月19日)。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2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阳光法医(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壹份,委托书壹份,X线片贰张,CT片叁张。鉴定分析说明:现原告治疗终结遗留截瘫,左下肢肌力3-4级,轻度尿失禁,鉴定意见为:党某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5月25日,原告党某依据该伤残鉴定书提起本次诉讼。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同意继续鉴定,该案中止审理,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委托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以材料不全和准备不符合要求拒绝受理鉴定,经本院告知,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全套影像学检查资料,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退回鉴定。2011年7月1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单方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提供的鉴定材料为:有关病历复印件等。鉴定意见为:党某入院时单肢瘫(左下肢)构成四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党某X年X月X日出生,南阳市X村X组农民。原告母亲杨金玉,X年X月X日出生,生有一女一子,其女党某,其子党某山,因杨金玉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子女二人共同扶养。原告在上一案中法院已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其出院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700天。

本院认为:我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党某进行第一次手术时,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党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中被告辩称,上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入院时已因反复腰痛4年,左下肢跛行l年余,加重伴瘫痪8天,其为原告做二次手术后,原告出院时伤情已有好转,原告现有的伤残等级是自身病情所致。现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目前原告的伤残状况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如何确定原、被告为支持各自主张,各自单方委托对原告现有的伤残等级和入院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分别为:原告现有伤残等级为七级,入院前伤残等级为四级。但因均为单方委托鉴定,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鉴定结果均不认可。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对原告入住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时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现状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告知,又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全套影像学检查资料,该鉴定委托被退回。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入院前的伤残程度是否高于现有的伤残等级,但原告现有的伤残客观存在,且被告不再对原告现有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上一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现有七级伤残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医院具有公益福利性质,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医学科学的发展滞后于疾病的发展变化,加之病人个体差异,医疗事故难以完全避免,故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4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对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X年X月X日出生,伤残程度为七级,定残日为2010年5月20日,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从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原告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2、继续治疗费,原告所提供票据不能显示与治疗本案病情有关,又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一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兄弟党某山二人共同扶养,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应计算为5年×3682.21元/年/2人=9205.5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原告二次起诉后再次请求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6、交某300元,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7、误某,20元×700天=x元;8、护理费,20元×700天=x元。以上费用合计x.53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x.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1984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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