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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1年1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胡某甲自2007年以来,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兰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后,仍进行非法行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严重破坏了国家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依法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自2006年底以来,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非法行医,被兰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后,仍进行非法行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明其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医生执业证进行行医以及二次被处罚的情况;2、证人胡某乙、崔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2006年以来在家行医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家人曾在胡某甲开办的诊所看过病的事实;4、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经二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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