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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郭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无业,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现住旬阳县X镇小河北社区老干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x。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地址:旬阳县X镇下菜湾。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小客车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地址:旬阳县X镇河源酒店对面。

委托代理人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理赔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地址:安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卿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理赔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陈睿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的代理人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15时左右,原告刘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由县城到关口派出所上班,当车行至关口镇泥沟时,与对面李某甲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7月20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96天,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旬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后认定司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因李某甲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保险,张某某的车挂靠在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故几被告都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已预领了治疗费x元,现要求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向原告赔偿除医疗费外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费、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具体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给赔。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要提供合法票据。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方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意见,原告应提供有效的票据,护理、误工费和住院时间应按照实际的情况计算。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5时左右,原告刘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由县城到关口派出所上班,当车行至316国道x+950m时,与对面李某甲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为:1、额部挫裂伤。2、鼻部挫裂伤。3、颌面部多处挫裂伤(左)。4、鼻骨骨折。5、额颞顶血肿(左)。6、肩部钝挫伤。7、脑震荡伤。从住院病历上反映原告2010年1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19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x.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是2010年6月1日即离开了旬阳县医院。出院病历记载原告是在2010年1月18日做的鼻骨骨折复位术,医生医嘱用药的最后记载日期为2010年2月3日。在此期间原告曾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伤情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作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司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为治伤和诉讼支付交通费385.70元、住宿费918元、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6.5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预交。

另查明李某甲的货车是2009年12月23日购买明平山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明平山为该车(陕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为2009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2009年3月26日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车辆承包驾驶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自愿将甲方购置的符合行业要求,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微型面包车承包经营。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并办理车辆营运所需的各项手续……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及营运资质……。十一、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垫付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将赔款及时返回乙方。保险赔款差额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2009年被告张某某将其营运的陕x号小客车以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同为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承运人员险为每座x元,共投7座。

还查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中均不含鉴定费、打印费。

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刘某的伤,被告李某甲和张某某分别向旬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8000元治疗费,原告刘某已分多次共领取x元。原告刘某出事前在旬阳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实习,每月工资1500元。

《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户籍显示原告刘某是非农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原告户籍、身份证、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原告刘某曾用名为X,以及是非农户口的基本情况。

3、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4、旬阳县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记账明细报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旬阳县医院住院结算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

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七张,证实原告伤情情况为九级伤残。

7、旬阳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两份证明,证实原告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在该所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并证实了原告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6月1日止,因该事故未上班。

8、明平山与李某甲车辆买卖协议合同书,证实陕x号红色华川车的原车主是明平山,李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

9、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承包驾驶经营合同》,欲证实被告张某某和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关系。

10、被告李某甲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的保险单三份,证实了两辆车分别都投有保险。

11、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证实两被告分别预交了8000元的治疗费用。

1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证明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1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和张某某各自驾驶车辆相撞后,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到现场勘验、调查,经分析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分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负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与明平山交易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随车走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原告刘某住院病历记载从2010年1月4日开始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所作伤情鉴定是2010年6月8日,距事故发生之日有15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对误工时间只要求五个月(150天),护理时间只要求两个月(6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的准确时间因病历记载的出院日期和医嘱用药时间以及原告陈述出院的时间相矛盾,从现有的证据中尚无法准确确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的时间按原告伤情和病历记载用药时间,酌定支持10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每月分别按1500元计算,有旬阳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证明证实,护理费也符合本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告刘某伤残为十级,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应以此为依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旬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药费4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收费票据,该请求不支持。原告受伤主要在面部,伤虽愈合,但留下了多条长短不一的瘢痕,无疑将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数月,加强营养是必须的,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将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合法票据确定,即交通费385.70元、住宿费918元、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6.50元。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住院治疗费x.00元。2、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月)。3、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月)。4、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元/天×10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385.70元。8、住宿费918元。9、鉴定费750元。10、打印费16.50元。11、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x.20元。

被告李某甲所驾车(陕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的陕x号小客车以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因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李某甲,故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为x元(住院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尚差3377元。由被告李某甲和张某某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计算。即李某甲应赔偿2363.90元(3377元×70%),张某某赔偿1013.10元(3377×30%)。李某甲应赔偿的236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张某某应赔偿的101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每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伤残等费用x.7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5.70元、住宿费918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内给予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由被告李某甲和张某某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计算后自行承担赔偿。即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6.50元,共计766.50元。按责任划分后,李某甲应承担赔偿原告536.55元,张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229.95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赔偿x.60元(x.70元+x元+236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赔偿1013.10元,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赔偿原告536.55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229.95元。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某某虽有承包合同,但其实质是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x.60元(x.70元+x元+236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1013.10元,被告李某甲赔偿536.55元,被告张某某赔偿229.95元(实际赔付时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x元)。

二、再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在给原告赔偿时应扣除)。

三、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20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1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一一年一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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