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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又名户X、户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5年9月26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汪某甲的二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300元。

2、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汪某乙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250元。

3、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谢某丙的二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100元。

4、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韩翠峰的三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250元。

5、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董某某、董某更、董某棒的三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分别为150、170、180元。

6、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李某某、纪某某的二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分别为150、100元。

7、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葛扎根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150元。

8、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葛中勤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200元。

9、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杨洪秋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110元。

10、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谢某丁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80元。

11、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谢某奇的三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450元。

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户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户某某在1993年犯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汪某甲的两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300元。

2、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汪某乙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250元。

3、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谢某丙的两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100元。

4、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韩翠峰的三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250元。

5、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董某某、董某更、董某棒的三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分别为150、170、180元。

6、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李某某、纪某某的两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分别为150、100元。

7、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葛扎根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150元。

8、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葛中勤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200元。

9、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杨洪秋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110元。

10、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谢某丁的一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80元。

11、199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户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山东省曹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谢某奇的三棵桐树盗走,经评估价值为45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缴脏款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某某供述证明其同李某超、韩秀生、户某根先后到山东省曹县、河南省兰考县盗窃他人树木的犯罪事实经过;2、同案犯李某超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户某某、韩秀生、户某根先后到山东省曹县、河南省兰考县盗窃他人树木的犯罪事实经过;3、同案犯韩秀生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户某某、李某超、户某根先后到山东省曹县、河南省兰考县盗窃他人树木的犯罪事实经过;4、同案犯户某根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户某某、韩秀生、李某超先后到山东省曹县、河南省兰考县盗窃他人树木的犯罪事实经过;5、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谢某丙、董某某、纪某某、谢某丁、李某某等人陈述证明其自己的树木被盗的事实;6、“兰考县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树木的价值情况;7、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996)兰刑初字第X号、(1997)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户某某的户某证明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缴赃款,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赃款264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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