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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因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申请执行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单某因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法执异字第1443-X号执行裁定,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某,异议人单某自愿担保偿还欠款,担保书抬头虽系凭条,但其内容明显系担保内容,担保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单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保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的意义理由不能成立,即作出(2004)方法执异字第1443-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单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认某,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法执异字第1443-X号执行裁定及方城县人民法院司文增在对复议人执行时存在以下程序违法:第一、因执行复议人4000元便冻结复议人x元是错误的,以x元逼迫复议人书写凭条作为担保书更是错上加错。第二、工作时只有司文增本人一人所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申请执行人王某戊根本不在现场,强加王某戊在现场是工作人员司文增错中又错。第四、复议人在书写凭条时,方城县人民法院司文增已冻结韩庄村委账户,其内容是让复议人去同村委协调,而不是承担其费用。第五、(2004)方法执异字第1443-X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瑕疵,明明是四万三千元确写成四十三万元。第六、方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司文增在单某让复议人书写凭条时,未告知复议人的权利义务,是在剥夺复议人的权利,复议人写的凭条不是担保书。综上所述,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法执异字第1443-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1日询问单某的笔录,有工作人员司文增、苗东文二人进行。2011年1月4日询问张留榜的笔录,有工作人员李某、司文增二人进行。2011年1月4日询问蔡继刚的笔录,有工作人员李某、司文增二人进行。2011年1月4日询问陈青录的笔录,有工作人员司文增、李某二人进行。以上四份询问、调查笔录均证明方城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查封(诉讼保全)被告董某的财产协议转让给单某所有。2011年5月26日询问王某戊的笔录,有工作人员司文增、梅小生进行。该笔录显示,单某为本案提供的担保,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王某戊的确认。2、单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和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撤回其于2011年7月10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对本复议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某,申请复议人单某在本院对其复议申请审查过程中,以其和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法执异字第1443-X号执行裁定的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张继良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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