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且其通过电话x明确表示不来庭参加诉讼,鉴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劳家务,尽心抚养两个婚生小孩,夫妻关系表现亦好。自2009年4月开始,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发现被告在外同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经多次规劝均没有效果,原告为保全家庭曾与和被告关系不正常者发生过冲突,夫妻因此常发生矛盾并不断加深。双方在闹矛盾期间分开生活,被告没有关心过两个小孩的生活、学习情况,两人协议过离婚但无果;现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袁某甲、被告匡某、婚生小孩袁某和袁某甲四人的自然状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双峰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曾去被告处处理过此事的事实。
4、证人袁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外务工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9年中秋节原告在被告父母打工居住点抓住了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还同一个XX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目前,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等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小孩目前是由李某某直接带养,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从2009年5月开始,被告一直以来同一个XX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此后原、被告因此闹矛盾分居至今;被告还同一个XX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事实。
6、证人袁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被告同一个新化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曾在被告父母打工居住点抓住过被告同其非法同居;近几年来,被告对婚生两个小孩没尽抚养责任等事实。
被告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其在与法庭工作人员的手机通话中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的证明内容相同,且与证据3的证明内容相吻合,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因原告怀疑被告作风不检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于2003年2月9日在花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取名袁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袁某甲,目前两个小孩在原告处带养,被告在生育第二个男孩后于2008年农历12月18日做了绝育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好,但从2009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曾与该男子发生纠纷,原、被告常为此事发生矛盾,且相互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当天,被告没有到庭,其通过自用的手机x向法庭明确表示:被告不同意和好,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由于工作的原因,被告不能在法院既定的开庭日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延期审理,即使延期审理,被告也不会参加庭审。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嫁妆有:一组三门柜、一组高组合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台创维27英寸的彩色电视机;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小孩如何进行抚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判断原、被告离婚的标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不同意和好,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小孩一直以来在原告处抚养,为了便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目前的成长环境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交往,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匡某离婚;
婚生小孩袁某、袁某甲由原告袁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匡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依法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被告匡某的前述嫁妆系被告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8000元,归原告袁某甲所有;
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被告匡某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匡某应支付原告袁某甲小孩抚养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