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业务员,2008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是:“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业务员欠款还款计划”。被告朱某某分管广西、贵州、云南等省区。应收帐款形成区间: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形成的;此阶段以外形成的应收帐款本欠款还款计划开始执行的当月底前应交公司或公司指定帐户。应收帐款金额合计人民币x.65元。根据公司营销规定,本人承诺销售本厂产品按期完全回收货款。为此,对此前经本人产生的应收帐款确定以下还款计划,若不能依计划还款的任由公司处置。还款计划共分11期,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09年1月30日。欠款人签名:朱某某。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实际上的合同买卖关系,被告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承诺了欠货款的履行方式,而且在原告向其主张履行货款时又向原告制订了书面的还款计划,足以说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再次确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货款x.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自2009年4月9日算至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的主要上诉意见: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实际上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承诺了欠货款的履行方式,而且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履行货款时又向被上诉人制订了书面的还款计划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朱某某不负有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实际上的买卖关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某某系被上诉人的雇员,从事销售工作,本案涉案款项系朱某某从事销售工作中的货款。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实际上的买卖关系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一份欠款还款计划书的性质问题。从其内容上看,该欠款还款计划书不是上诉人对未收回货款的债务承担,而是上诉人按计划收回货款的承诺,其性质应为保证,即对如期收回货款的保证。上诉人逾期未收回货款,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款还款计划书中对如期收回货款的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偿还x.65元货款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说理不当,但判决主文内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某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