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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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户,住(略)。

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贤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柏青、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郑海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宁县X镇金来市场内一牌桌上抢走被害人谢某等人现金900余元,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组织群众开车追赶,当追至金石镇X区啤酒广场时,被告人刘某一伙用刀将被害人谢某、贾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贾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谢某、贾某陈某;3、证人王某、陈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谢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郑海林等人在新宁县金来市场内一牌桌上抢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的现金,谢某等人开车追赶,被刘某砍伤,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也未赔偿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赔偿贾某医疗费等费用6305.4元,谢某医疗费等费用9908.48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郑海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宁县X镇金来市场内一牌桌上抢走被害人谢某等人现金900余元,并乘坐出租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组织群众开车追赶。当追至金石镇X区啤酒广场时,被告人刘某一伙用刀将被害人谢某、贾某砍伤,被害人谢某、贾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8.48元、误工费882元、陪护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共计8546.48元;被害人贾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99.9元、误工费504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共计4895.9元。被告人刘某对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7月31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刘某和郑海林等人到金来市场找“宝宝”要钱,刘某看到“宝宝”在市场内赌“三公”,也参与赌。后刘某看到桌上有一叠钱,就走过去,一把抢走,并迅速逃走。走到园艺路岔口时,刘某拦住一辆出租车,郑海林等人也上了车,刘某给了其他人每人40元钱,打牌的那些人开车在后面追赶。到了啤酒广场后,刘某冲到一店内拿起一把菜刀,将谢某、贾某砍伤。后来刘某和郑海林每人分了300元,其余的钱,刘某等人一起消费了。

2、被害人谢某、贾某陈某均证明,2010年7月31日下午3点多钟,谢某正和他人在金来市场内打牌,一年轻人冲过来将牌桌上的钱抢走,谢某、贾某等人就追,追至啤酒广场时,该年轻人伙同他人将谢某和贾某砍伤。两被害人受伤后,也未得到赔偿。

3、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贾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左足跟部软组织砍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谢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臀部、右下肢软组织裂伤,背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证人王某、陈某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31日下午,在金来市场被害人谢某正在打牌,一年轻人将牌桌上的钱抢走。谢某等人开车追赶,追到啤酒广场后,这个年轻人伙同他人用刀将谢某、贾某砍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抢钱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金来市场肉摊X号案板,现场周边都是卖小菜的和肉摊;持刀伤人地点位于新宁县X镇啤酒广场新协力汽车服务中心前面。

6、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1月18日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刘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宁县人民医院发票,证明花费医疗费2511.9元,住院时间为10天。

2、新宁县金石分院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结算单,证明花费了医药费700元,住院时间为2天。

3、新宁县X村卫生所的证明,证明贾某在2010年8月10日至8月20日花费医疗费820元。

4、萧氏回春堂大药房中西处方笺,证明2010年8月6日花费医药费262元。

5、新宁县金石分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花费了医药费40元。

6、新宁县阳光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两份,证明花费了检查费348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宁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证明谢某在新宁县人民医院花费了医疗费3417.49元,住院时间为12天。

2、新宁县阳光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谢某在阳光医院花费了医药费2860.99元,住院时间为9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刘某对被害人贾某、谢某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贾某向法庭提交的第3、X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每日收入,即按42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省内标准为12元/天,故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标准。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宁刑出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个月1天,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某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审判员李贤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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