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潘某贤之父。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母。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妻。
原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子。
原告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杞县X乡政府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杞县支公司金城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乙、袁某、杨某、潘某丙、潘某丁与被告刘某、财险杞县支公司金城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乙之子潘某贤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和同年10月18日及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潘某贤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前两次庭审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刘某驾驶豫B-x号三轮汽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利民辐照厂门前将潘某贤撞伤。该事故经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人生活费600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未显示责任划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赔付原告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后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杞县支公司金城服务部辩称:原告要依法举证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辐照厂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潘某贤相撞,造成潘某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9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贤受伤后于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于同年4月29日出院,后又于同年5月31日入住该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x.99元。2010年6月22日潘某贤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贤右下肢的损伤系五级残;左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潘某贤支付鉴定费600元。潘某贤于2010年11月26日在家死亡。被告刘某所驾驶豫x三轮汽车于两年前购买任三孩的,该车以任三孩的名义在被告财险杞县支公司金城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已赔付潘某贤医疗费x元。
另查明:死者潘某贤的直系亲属为:父亲潘某乙(事发时69岁,另有五个儿子),母亲袁某(事发时68岁)。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案发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承担。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99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原告主张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620元(62天×10元/天),原告主张62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2天×30元/天),原告主张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潘某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计算至死亡前一天,为3379.2元(256天×13.2元/天),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潘某贤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2.8元(104天×13.2元/天),原告主张3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潘某贤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元{4807元/年×20年×100%×(60%+3%)},原告主张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本次事故给潘某贤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乙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年×6年/5(五个子女平均分担)=4065.6元,原告袁某作为被抚养人按此标准计算为4743.2元,二人合计为8808.8元,五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乙、袁某、杨某、潘某丙、潘某丁医疗费752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372.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总计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潘某乙、袁某、杨某、潘某丙、潘某丁医疗费x.39元(x.99元-7520元)×70%元、鉴定费420元(600×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694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保全费80元,共计3514元,原告负担1294元,被告刘某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戊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