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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建,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胡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丽水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胡某建、被告珍丽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卫东、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珍丽水泥公司从事水泥装车工作,因被告传送水泥袋的传送带坡度大,运送速度过快,2008年7月5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装水泥时受伤严重导致右手腕部粉碎性骨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41元。

被告珍丽水泥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珍丽水泥公司将水泥装车工作承包给许XX,双方签订装车制度,对装车工具体要求予以约定。后许XX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装车工作。2008年7月5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装水泥时受伤严重导致右手腕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矿务局医院治疗,花费1547.99元。2008年9月15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安字(2008)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25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珍丽水泥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珍丽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申请再审,2010年7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劳动仲裁裁决、判决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珍丽水泥公司将装车工作承包给许XX,许XX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装车工作,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向许XX主张权利通过给原告做工作,原告不同意追加许XX为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陈雷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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