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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寄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县X镇裕丰大酒店附近一茶楼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3粒麻古给杨某某吸食。

(2)2011年1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县X镇裕丰酒店X房间,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0粒麻古给一外号叫“满哥”(不知真实姓名)的男子吸食。

(3)2011年1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县X镇裕丰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3粒麻古和0.2克冰毒给一个外号叫“霞哥”(不知真实姓名)的男子吸食。

2011年1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湘潭市岳塘区福芝大酒店8518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查获红色药丸79粒(重7.3391克)和白色晶体8小包(重3.6354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贩卖麻古95粒,冰毒3.835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在其身上搜查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县X镇裕丰大酒店附近一茶楼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3粒麻古给杨某某吸食。

2、2011年1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县X镇裕丰酒店X房间,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0粒麻古给一外号叫“满哥”(不知真实姓名)的男子吸食。

3、2011年1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县X镇裕丰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3粒麻古和0.2克冰毒给一个外号叫“霞哥”(不知真实姓名)的男子吸食。

2011年1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湘潭市岳塘区福芝大酒店8518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查获红色药丸79粒(重7.3391克)和白色晶体8小包(重3.6354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贩卖麻古95粒,冰毒3.835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的事实;2、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在2010年12月25日晚、2011年1月17日晚上10时许和2011年1月20日晚上8时许,先后三次将毒品分别贩卖给杨某某、“满哥”、“霞哥”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2011年1月2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湘潭市岳塘区福芝大酒店8518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查获红色药丸79粒和白色晶体8小包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物品和查获的物品系毒品的事实;5、户籍资料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在其身上搜查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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