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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8日,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王某某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王某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向南非法占用的31.165平方米土地。

一审法院经查明,王某某所占宅基位于高堤乡X村,东西13.55米,南北13.7米,1995年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内高集建(95)字第24-X号)该证四至为:东至王XX、西至街、南至路、北至王XX,王某某在使用该宅基期间于1996年10月与村民王XX私自调换,未办理变更手续。2005年8月11日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曾经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生效后,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故作出对内国土资监罚字(2005)第X号处罚决定不予执行裁定。2008年3月19日,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将(2005)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08年3月,王某某以该宅基属于自己使用为由,未办理合法手续,继续施工建房,并称在原批准面积185.635平方米(东西13.55米,南北13.7米)的基础上向北超占31.165平方米(东西13.55米,南北2.3米)进行建房。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事实不清撤销了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2009年6月18日,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经核实再次对王某某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王某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向南非法占用的31.165平方米土地。王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因事实不清已判决撤销。王某某宅基证记载与北邻界址明确,长宽尺寸清楚,其未经批准向南超占土地31.165平方米,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的宅基是祖传老宅基,面积为216.8平方米(东西13.55米,南北16米),其父亲在该宅基上建北屋3间,因房屋后有枣树,在宅基地北部留出2.3米,1995年土地所将房屋北面漏登2.3米,造成地证不符,漏登的2.3米的土地面积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确定使用权的法定条件,应当将该漏登的2.3米的土地面积确定给上诉人使用。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法占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6日王某村委会证明;2、2006年11月19日王某村委会证明。

被上诉人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王某某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08年3月在本村原批准面积185.635平方米(东西13.55米,南北13.7米)的基础上超占31.165平方米(东西13.55米,南北2.3米)土地建住宅。经调查高堤乡地籍档案和乡村两级书面意见,认为超占部分是向南超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并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7日调查王某某的笔录;2、2009年6月5日王某某违法占地现场勘验笔录;3、2009年6月5日高堤乡X村委会证明;4、1995年4月22日王某某土地使用证;5、2008年9月8日王某顺调查笔录;6、2005年3月9日王某顺证明;7、2005年6月27日任树枝证明。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某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与北邻界线明确,长宽尺寸明确,又认定王某某未经批准向南超占土地31.16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建房行为违法的证据充分。内黄某国土资源局曾经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某未经批准向北超占土地31.16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该决定因事实不清已被判决撤销。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再次作出决定认定王某某建房未经批准并向南超出了原土地使用面积31.165平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上诉人王某某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其建房办理的相关手续以及要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手续,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高秀清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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