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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已上班),一女杨某(16岁)。二十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8年3月份被告误入传销歧途后,使家庭遭受经济损失数万元为说,她还执迷不悟,危及夫妻关系,使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分居,而且多次整夜外宿不归,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二年多来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所有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可以说还算较好,就是每年秋、麦两季收庄稼时原告就找茬与被告生气、打架,打完之后他就一走了之,但我一想着孩子大了,生活慢慢就会好转。最近两年,我们又买了个吊车,但原告却一直不给我们钱,整个家都是我自己支撑着。至于说感情破裂,也是因为这些事,要说原告离婚我也同意,但考虑到结婚时间长了,子女也大了,维持个家庭不容易,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双方协商抱养一个男孩。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现在河南科技学院上学,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吊车一台及位于舞阳县X镇X村的房产一处,还有部分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而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鸽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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