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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偃师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0M处时,先后与对向行驶的韩××所骑自行车、锁××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受伤,锁××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勘查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向交警大队陈述事故经过。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锁××死于某脑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与被害人韩××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某偿韩××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韩××对刘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锁××家属另案向我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一次性某偿锁××家属23.8万元。庭外刘某亲属又主动赔偿锁××家属1万元,锁××家属对刘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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