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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旭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受李某雇佣,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蓝色“东风”牌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1KM+180KM处,与苏巧朋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巧朋受伤。案发后,刘某逃离现场。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传唤拒不到案,同年7月29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苏巧朋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勘查、调查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另案处理,判决车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自愿在民事判决书赔偿范围外另赔偿被害人苏巧朋2.9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刘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黄××等的证言证明。

另有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传唤,拒不到案,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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