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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双方父母的祖遗房产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1989年12月18日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父亲办了x号房产证,1992年被告未经父母同意将该祖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00年3月28日原告在该房产院内建造砖混结构房屋4间,面积80平方米,另建简易房60.7平方米等配套设施(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4月政府城市改造将我们的房产拆迁,经南阳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补偿共计x元,此补偿明细中明确注明原告所建房屋及设施应赔偿x.68元,但该赔偿款被被告占有,为此,被告私自占有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系不当得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x.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房产于2001年4月拆迁,原告徐某甲当时也在这个房产居住,拆除这个对普通老百姓如此大的事情,作为原告来讲不可能不知道,并且对于涉及该房产的纠纷于2006年就开始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这4年中,不同的诉讼理由,不同的程序的案件多达6件之多,徐某甲每次都有参加,对于拆迁事项的情况应当非常清楚,而且其当庭提交的建房申请书的时间为2000年3月,徐某甲应当知道拆迁的事情,而今拆迁已过去9年才进行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争议的x号房产的权利人系徐某乙,产权来源合法清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对争议房产有所有权,当时南阳市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过程是先查验、后明细清算,所有补偿项目经过拆迁人与被告拆迁人最后核对无误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就是说谁是房产的所有权人,谁有权领取补偿款,原告提交的协议有力的证明了被告所领取的补偿款项目真实、来源合法。且南阳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是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专业部门,对拆迁时房产的状态的书面记录是行政确认行为,能够明确的证明被告徐某乙取得补偿款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补偿清单中的补偿物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由于所诉房屋已拆迁灭失,因此应以南阳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所记载的具有行政确认功能的备案卷宗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确认徐某乙领取补偿款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徐某芳、陈金月之子,徐某芳、陈金月夫妇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有祖遗房产一处,面积120.54平方米,1989年12月18日南阳市房管局给陈金月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6月徐某乙申请转移登记,1992年7月7日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转移登记,给徐某乙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上述房屋被市政府拆迁改造,同年4月徐某乙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给徐某乙位于南阳市X路永泰小区X幢X单元X室(住宅)及103(储藏室),2005年安置房建成后一直由徐某芳、陈金月夫妇居住,2005年9月南阳市房管局给徐某乙颁发了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某乙领取两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交徐某芳、陈金月夫妇保管。2005年10月4日,徐某乙与徐某芳、陈金月签订协议同意该房产过户给徐某芳、陈金月名下,因徐某乙迟迟未履行协议内容,徐某芳、陈金月与徐某乙发生纠纷,2006年7月徐某芳、陈金月以侵权为由将徐某乙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徐某芳、陈金月于2006年12月26日自愿撤诉。2008年4月10日徐某乙向南阳市房管局提出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挂失登记,2008年12月15日南阳市房管局给被告徐某乙及其妻子陈朋绘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及x-X号房屋共有权证。

2008年5月7日,徐某芳、陈金月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徐某乙请求依法撤销房管局给徐某乙颁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徐某芳、陈金月的诉讼请求,徐某芳、陈金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08年6月16日徐某芳、陈金月起诉被告徐某乙,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徐某乙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陈金月于2009年6月去世。2009年10月12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制作(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芳与徐某乙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有徐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x号及x号房产过户至徐某芳名下。被告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徐某芳于2010年1月20日死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裁定终结诉讼。

2010年1月4日徐某纪、徐某甲、徐某华(均系徐某芳的子女)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徐某乙、陈朋绘请求依法撤销2008年12月15日南阳市房管局给被告徐某乙及其妻子陈朋绘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及x-X号房屋共有权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及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徐某纪、徐某甲、徐某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x.68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其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的房产中有其添加的房产及其他设施,该部分房产及其他设施也在2001年4月政府城市改造时予以拆迁,应当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的房产中有其添加的房产及其他设施,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该房产拆迁后拆迁补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存根证实系被告徐某乙所有,且因该房产及拆迁补偿的房产的纠纷,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其权利人为被告徐某乙,因此原告徐某甲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的房产中有其添加的房产及其他设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东耕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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