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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陈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1958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喻黎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陈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200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和被告吴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喻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吴某欠原告沈某某酒款3000元,有被告出示欠条为凭。2000年10月26日,被告吴某、陈某夫妇在信阳市其士大酒店旁开餐馆,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我借钱,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400元,于是就借给了被告x元现金,可是三个月过后,被告吴某未还款,经无数次催要,被告吴某又于2007年10月25日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吴某于2000年10月26日欠沈某某现金x元,每月利息400元,于2007年春节之前还x元,2008年6月之前还清。但是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也没有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酒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x元是事实,但2006年10月30日的酒款3000元款项属实,但是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陈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列为诉讼主体。对于x元的利息,月息400元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利息的起始时间不明确,我们认为利息计算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陈某系夫妻,2006年10月30日欠原告沈某某酒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0年10月26日被告吴某从原告沈某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吴某于2007年10月25日又给原告出示一份还款计划,明确写清2007年春节之前还x元,2008年6月之前还清。后经原告沈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分文未付。

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30日被告吴某欠原告沈某某酒款3000元的欠条一张;2、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欠原告沈某某x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吴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有证据为凭,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3000元酒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0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400元计算至款还清止)。

二、被告吴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酒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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