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颜某某与姚某某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某偿还借款4500元。
被告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29日被告姚某某、颜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颜某某向其借款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姚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500元,并出具有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姚某某,颜某某。2006年4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红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1011-X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颜某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姚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姚某某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