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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某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X区某某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系某某职员。

原告柳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和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柳某因腹痛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先后8次入住某某住院治疗共130天,经长达两年多时间的反复诊断与治疗,却没有查出病因所在,也没有要求柳某转院治疗,而是对柳某误诊误治,最终还是柳某本人找到北京301医院医生才明确诊断,继而得到对症有效治疗。柳某在某某求诊期间,由于某胆类疾病的特殊性,近两年都是在靠喝稀饭解决饮食问题,在病痛的极度折磨中度过,个人经营某门店生意因此遭受很大亏损。

某某两年多反复无针对性的误诊诊治使得柳某遭受了经济、健康与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柳某所遭受的损害与某某医务人员的诸多医疗过失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某某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的转诊义务。从某某对柳某实施诊治的整个医疗过程来看,柳某因腹痛在两年时间里共8次入住某某治疗,而在每次不能对她的病情作出确诊的情况下却基于某济角度考虑仍然对她实施大量的检查与用药,期间从未要求她转院治疗,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存在过失。二、某某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反了诊断治疗常规,存在过错。某某的医务人员在对柳某第一次入院进行CT检查后,报告结果为“肝内外胆道扩张原因待查,建议进一步检查”,该院医务人员却忽视进行核磁共振等关键常规检查项目,在尚未明确柳某病情的情况下径行实施手术,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诊断常规,其过失行为也是造成柳某二次手术的原因之一。三、某某的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与误诊。尽管某某的医务人员在2008年11月对柳某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某某却没有从检查情况中发现胆总管下端狭窄情况,而通过北京301医院医生对此核磁共振影像进行阅片却即时明确了诊断,以此看出某某明显存在漏诊。与此同时,某某在漫长的反复诊断治疗中以不完全性肠梗塞与胆管炎等对柳某用药治疗,实属误诊误治行为。四、柳某出院时居然出现了入院时并不存在的胆源性胰腺炎病况,后经某某第三医院的治疗才基本康复。某某的医务人员在柳某的身体状况指标尚不正常的情况下却要求她出院,对此问题从病历资料记载来看某某还存在伪造病历的重大嫌疑。同时,从胰腺炎的病因及柳某最后的“十二指肠乳头炎性狭窄”的诊断来看,柳某胰腺炎的发生也正是与某某的误诊与延误治疗这一过失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柳某在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作了T管造影、11月7日作了MRI,柳某多次要求复印检验报告时被某某拒绝,某某连MRI影像资料都不能正确判断,某某隐匿或拒绝提供重要病历资料,应推断其有过错。

损害发生后,柳某多次找某某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均遭拒绝,在双方提请某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某某以当事医生出差为由拖延近半年不进行鉴定。请求判决:某某赔偿柳某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61000.95元;2、某某赔偿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对柳某的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原则和医疗操作规程,没有责任和过错。某某系同行业三级甲等医院,是医疗系统的最高等级医院,转院只是下级医院向上级医院,某某没有违反规定。从某某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表明某某对柳某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柳某的损害后果与某某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柳某所称某某隐匿或不能提供2008年7月28日的T管报告单和2008年11月7日的MRI报告单不实。在柳某的住院病历资料中有2008年7月28日的T管造影报告单,病历资料中也有记录。MRI的片子是由柳某自己从核磁共振室取走的,报告单和片子应该是一起的,所以报告单也应该是由她一并拿走了,所以病历资料里不会有。柳某可能存在损害后果,但这种后果是其自身疾病的自身转变,与某某的医疗行为无关,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柳某于2008年6月9日因“间发上腹痛20余年,再发2天”入住某某肝胆科住院。入院诊断为:肝胆管结石;胆管炎。6月11日CT诊断报告:肝内外胆道扩张原因待查,建议进一步检查。6月17日行“右半肝切除+T管引流”术,住院19天,于2008年6月28日带T管出院;出院诊断:肝胆管结石;胆管炎。柳某于7月24日因“右半肝切除术后1月,上腹痛2天”第二次入住某某。入院诊断:1、右半肝切除术后;2、胆管炎。予抗炎治疗。T管造影:无异常。十二指肠镜:十二指肠降部乳头未见异常。拨出T管。住院36天,于8月29日出院。第一、二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药费49377.06元,其中自费11152.24元。柳某于10月4日因“右半肝切除术后3月,腹痛2天”第三次入住某某。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急性胆管炎,予解痉抗炎治疗,病情缓解,柳某住院4天,于10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2015.93元,其中自费762.61元。柳某于11月6日因“突发上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2天”第四次入住某某,入院诊断:腹痛查因:1、缩窄型乳头炎;2、不完全性粘连性肠梗阻。予解痉抗炎治疗缓解。住院22天,于2008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2049.07元,其中自费2250.98元;出院诊断:不完全性粘连性肠梗阻。后柳某又因腹痛于2009年1月17日-25日和9月20日-10月18日第五、第六次入住某某,第五次出院诊断:不完全性粘连性肠梗阻,2009年10月12日CT报告:左肝内胆管局限性扩张、总胆管扩张、原因待查。分别住院8天和2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为4858.7元和18025.58元,其中自费部分分别为1066.36元和4404.75元。同年10月23日,柳某自行到北京301医院就诊,该院医生阅柳某提供的她于2008年11月7日在某某做的MRI片诊断为:胆总管扩张,下端狭窄,行ERCP。同年11月5日,柳某因“反复上腹部疼痛20年,再发加重1年”第七次入住某某消化内科,ERCP检查示:胆总管扩张约1.2cm,下端狭窄,予十二指肠乳头切开。住院6天,11月1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8910.83元,其中自费3355.31元。柳某于2010年6月17日-23日第八次入住某某肝胆外科,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651.37元,其中自费3954.78元;出院诊断:十二指肠乳头炎性狭窄,胆管炎,不完全性粘连性肠梗阻。柳某于2010年5月12日-5月22日和2010年7月16日-8月13日在某某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0天和1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785.12元和9023.52元,其中自费1521.93元和1231.45元;出院诊断分别为:粘连性肠梗阻和肝内胆管结石。柳某于2010年7月17日在某某第三医院作超声检查示:1、右肝部分切除术后;2、肝内胆管多发胆固醇结晶;3、右肝小结石或钙化灶;4、右肝囊肿;5、胰腺实质回声欠均。以上柳某住院15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697.18元,其中柳某自缴29700.41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负担92996.77元。

2011年柳某因腹痛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柳某在某某三医院住院29天(3月19日-4月5日的出院诊断为:胆道感染;9月14日-9月21日的出院诊断为:胆囊管梗阻;12月24日-29日的出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在长沙民康医院住院14天(7月2日-7月9日的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8月29日-9月5日的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为:胆管炎、胆管扩张),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7天(10月29日-11月5日的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胆石症),在北京301医院住院2天(9月27日-9月29日,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2011年柳某共住院52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35079.97元,其中柳某自缴7191.9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负担27888.07元。2011年10月17日柳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药费508.8元。

2011年6月23日,某某医学会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柳某医疗事故争议作出长沙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者肝胆管结石诊断是正确的。术中探查胆总管下段如能通过X号导尿管则胆总管下段无狭窄,而该患者手术记录描述胆总管下基本通畅,能通过X号导尿管,故当时不存在胆总管下段狭窄,因此,不存在误诊、漏诊。2、术中发现右肝管开口有狭窄,右肝叶部分纤维化,同时肝外胆管下段通畅,能通过X号导尿管,因此无胆肠吻合术手术指针,当时所选择的右肝切除术不违反肝内胆管结石治疗原则。3、从多次住院X片和临床资料来看,患者术后反复痛疼可能为反复发作胆管炎,胆管炎反复发作引起胆总管下段狭窄以及粘连性肠梗阻等因素所致,为该类手术常见的并发症。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是难以完全避免的。4、从提供的检验资料来看,未见胰淀粉酶超过正常标准的检验结果。因此胆源性胰腺炎的诊断不能确定。患方提到的“验血报告”篡改的问题,法院提供的检验单未见篡改痕迹。综上所述,医方不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过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医疗事件不属于某疗事故。结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某疗事故。柳某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某某医学会虚构柳某向其提供了X光片,该光片她已经丢弃在北京301医院了,而柳某提供的CT报告单、B超报告单,以及现场提供的术前CT、术后CT都不在鉴定书作为调查材料,也未在鉴定书上提及;鉴定书中的诊治概要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公正,违反了司法鉴定的原则。2011年11月16日,某某医学会作出长医鉴办函(2011)X号关于“长沙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在法院的病历资料中有患者X线、B超、CT、和MRI检查的报告单,现场提供的影像学资料片只作为鉴定时核实病历资料有关报告的依据;B超报告单已包含在病历资料中,制作鉴定书时无需在“鉴定书”第三点“患方提供资料”中重复描述;工作人员在制作鉴定书时,认为患方现场提供给专家阅读的是MRI片(CT片与MRI片相似),所以在鉴定书提供资料栏中书写时没有CT片的描述;鉴定会上专家组仔细阅读了患方提供的所有影像片,这些影像学资料只能作为一般性参考,鉴定焦点是:医方是否违反了医疗原则问题,强调手术治疗的原则性问题。柳某提出的“异议”问题,对本次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结论的分析不存在影响。如当事人不服本次鉴定结论,只能依法申请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柳某对此答复仍有异议,但其在申请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和申请司法过错鉴定后,又都自行申请撤回,并明确拒绝重新鉴定。柳某于2008年11月7日在某某所作MRI片在某某住院病历资料中无报告单,也无相关阅片记录,该院是否作出了报告单或报告单是否由柳某随MRI片一同取走尚无法确定。

柳某出生于某某,系某某退休职工,某某司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柳某从2007年10月开始至现在系其市场X号门面的经营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答复函、身份户籍资料、某某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某某第三医院及其他医院病历资料、某某医保中心参保病人普通住院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为三级甲等医院,柳某所患疾病并非疑难杂症,柳某所称某某违反转诊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柳某就诊的病历资料,2008年11月7日某某对柳某作出MRI后,其住院病历资料中没有报告单或相关阅片记录,也未对其作出“胆总管扩张,下端狭窄”的诊断,而北京301医院黄晓强教授于2009年10月23日阅该片后作出了“胆总管扩张,下端狭窄。作ERCP”的诊断。此后,柳某在2009年11月5日第七次入住某某消化科,作ERCP,确诊“胆总管扩张约1.2cm,下端狭窄,予十二指肠乳头切开”。因该MRI片由柳某从某某核磁共振室自行取走,无法确定是否同时取走了报告单,因此不能确认某某存在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行为。本案中,某某通过本院委托某某医学会对“某某对治疗柳某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过错与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某某医学会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长沙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某某对柳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常规的过失,本病例不属于某疗事故。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故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对柳某的诊治不属于某疗事故。鉴定意见认为“柳某术后反复痛疼可能为反复发作胆管炎,胆管炎反复发作引起胆总管下段狭窄以及粘连性肠梗阻等因素所致,为该类手术常见的并发症,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因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更多的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某确未在柳某第四次入住该院期间根据2008年11月7日所作的MRI片作出“胆总管扩张,下端狭窄”的诊断,但某某对柳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某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及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由相关专业机构予以认定,柳某可就漏诊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现柳某对某某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拒绝重新鉴定,本案不能确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柳某认为由于某某误诊漏诊,其长时间的胆管扩张引起胰腺炎,造成严重后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柳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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