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永中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永州市江海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第九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永州市江海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永州市江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但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已于2004年1月8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永州市江海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永州市江海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永冷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申请人复议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事实看,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通知》,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故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本院亦不能对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一案予以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二、对申请复议人永州市江海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不予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伍绍儒
审判员陈连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