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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煤常村矿项目部。

负责人:鲁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煤常村矿项目部(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和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商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4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毛沟工地供应大沙。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其讨要沙款,工地会计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沙款x元。但之后我多次讨要,他们互相推诿。因此,只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沙款,并支付利息,赔偿因要帐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

被告商都公司辩称,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印章也是伪造的。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常村派出所询问李××、姜×笔录各一份;3、常村派出所关于两笔录的情况说明。

被告商都公司认可原告的证据2;认为证据1非被告人员出具且公章虚假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无法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被告商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量计算表、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两份;2、地基验槽记录两份。

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经依法备案的印章证明,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条中印章虚假,因而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从常村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商都公司2009年8月31日向该派出所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商都公司认可;原告则认为该举报材料并不能证明欠条中印章虚假。

依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采信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中印章虽然存在遮掩现象,但和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2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亦认可是其资料专用章。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并不否认其合法性和客观性,该证据虽仅是对证据2的说明,但反映了证据2的合法来源,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内容仍予认可,该证据可反映双方争议的发展情况,本院可酌情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证明其印章状况,在其认可原告的欠条中印章虽然真实但有遮掩的情况下,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8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毛沟工地供应建筑用沙。2008年12月11日,该工地会计姜×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沙款x元。因原告要求其加盖单位印章,而姜涛手中只有一枚椭圆性的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在原告同意下,姜×用纸将“资料技术专用章”遮掩后,将该印章盖在了欠条的左侧。2009年7月的一天,原告持该欠条找到姜×,要求时任工地负责人吴××(又名吴××)签字确认。姜×遂将该欠条留下,并将其交给现任工地负责人李××。2009年7月16日,李××找到吴××并让其在欠条上签字后,又通过姜×将该欠条返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要账,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商都公司认为涉及之前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签证完毕,根本没有此款项”,且认为印章为私刻,为防止事件闹大,遂于2009年8月31日书面向义马市X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后,组织该所民警分别对李××、姜×等人进行了依法传唤和询问。经调查,该所认为此事涉及民事纠纷,遂建议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毛沟工地建筑工程最初为吴孝才个人借用商都公司资质承包。2009年5月,吴××撤离,商都公司对其债权债务清理签证后,接管了该工地。2010年6月左右,商都公司完成工程并交付常村煤矿验收后,即撤销了该公司常村项目部。

本院认为,吴孝才以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毛沟工地建筑工程后,原告向其供应建筑用沙,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项目部为临时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商都公司依法享有和清偿。商都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印章系伪造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欠条中的印章虽有瑕疵,但不能由此否认双方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都公司清偿其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欠条中虽未显示具体的付款日期,也未显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被告商都公司的举报材料,可明显看出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已向其主张权利。而被告商都公司不但没有客观的对待和处理,反而怀疑原告诈骗而向公安部门举报,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都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则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商都公司常村项目部已经撤销,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沙款x元;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0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用65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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