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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红某公司、崔某某、中联财保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特别授权),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某某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某某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红某公司、崔某某、中联财保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某公司、中联财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3日15时10分,原告所有的由苑某某驾驶的陕x重型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潭耒段x+34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告红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追尾相撞,造成苑某某、乘车人马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中联财保某某公司系豫x、豫x挂车的承保机构。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被告崔某某对湖南省公安厅交警高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故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及所载货物存在车损和货损,故也无需向原告赔偿;三、被告崔某某系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于被告红某公司,被告崔某某在2009年3月6日受让该车,但并不知道该车的保险已过期。

被告中联财保某某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出险时未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5时10分,原告所有的由苑某某加强的陕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潭耒段x+34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告红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追尾相撞,造成苑某某、乘车人马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陕x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崔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供的保险单号分别为x、x强制保险单复制件,系被告崔某某仿造。被告红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豫x挂在出险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陕x机动车行驶证、豫x、豫x挂机动车行驶证、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票据、施救费审批表;有被告中联财保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号分别为x、x强制险保单副本、保险发票(x、x)、投保单号分别为x、x的投保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在本案所诉事故中,由于其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其财产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价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作出鉴定,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因以物价部门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查的赔偿项目如下:①财产损失x元;②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某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某按其承担本案责任的30%予以赔付。被告红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的所有人,应当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某某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豫x挂出险时未承保,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红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某某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000元。

二、原告某某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x元(x元×30%)。

三、被告某某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芬芬;印10份;2010年12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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