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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桐梓坪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17时,原告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泉交河路口时,被孟昭勇的湘L-0JYX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即送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25000余元。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但仍需继续治疗和拆除内固定。孟昭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辩称,孟昭勇为湘L-0JYX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如法院认定孟昭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本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公司建议本起交通事故按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7时,孟昭勇驾驶湘H-0JYX号小型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泉交河路口,与由南往北行驶原告蔡某所驾驶的湘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受伤后被急送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24652.10元,其中19000元由孟昭勇支付,剩余部分由原告蔡某本人支付。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右上肢三角巾悬吊3个月,全休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012年2月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队直属三大队委托,作出(2012)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蔡某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分析说明: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00元,遵医嘱择期拆除右锁骨内固定,医疗费45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全休1个月。2011年12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证明确定了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另查明,湘L-0JYX号小型轿车系孟昭勇所有,2011年7月21日,孟昭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7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孟昭勇达成赔偿协议,由孟昭勇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孟昭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药费246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误工费9758.4元(2439.6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992.4元(24148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38782.9元。

本院认为,孟昭勇驾驶湘L-0JY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蔡某驾驶的湘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蔡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但孟昭勇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据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应在孟昭勇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蔡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蔡某与孟昭勇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已自行和解,并撤回了对孟昭勇的起诉。原告蔡某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湖南省(2011-2012)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月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护理费按湖南省(2011-2012)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误工费9758.4元,护理费992.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蔡某损失232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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