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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39岁。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上午7时,被告刘XX在建房过程中强行侵占我家部分宅基地。我上前劝阻却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又向我投掷砖块将我面部砸伤。后我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住某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656.41元。此事经鄢陵县公安局调查后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对被告刘XX处以5日行政拘留。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6.41元、误工费263.32元、护理费263.3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40元、疤痕修复费3000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被告刘XX未答辩。

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针对所争议的宅基地达成的协议;3、鄢陵县中心医院住某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某、鄢陵县中心医院病历续页、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某收费专用票据、鄢陵县中心医院出院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670元,郑州华山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某治疗及花费的事实;4、证人杨某生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文龙打伤原告宋某的事实;5、收款收据及定额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3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鄢陵县X镇派出所依法询问刘XX、宋某、杨某生笔录各一份,鄢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各一份。

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法定的有效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XX的宅基地相邻,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0年9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宋某和其丈夫杨某生看到被告刘XX在建房,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宅基问题没有解决,被告不能先盖房,即要求正在给被告垒墙的工人停止施工,工人未予理睬。原告的丈夫杨某生就用脚跺墙,原告用手推掉墙上的几块砖,被告阻止,双方遂相互谩骂,并互相扔砖头,被告投掷砖块将原告上唇砸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鄢陵县公安局以被告故意伤害对其处以5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刘XX不服鄢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许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许昌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住某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656.41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到郑州华山医院治疗上唇瘢痕,支付医疗费2399元。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交通费67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XX在双方有宅基纠纷,原告劝阻其停止建房先行处理宅基问题的情况下,不是积极妥善解决,却与原告相互谩骂,向原告扔砖头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某在被告建房时,认为双方的宅基问题没有解决,应协商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其采取方式不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055.41元(3656.41元+2399元=6055.41元)、误工费263.32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18天,以原告请求标准为限)、护理费263.32元(计算标准同上)、营养费18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18天)、住某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8天)、交通费670元,以上共计7972.05元。依据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580.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现金人民币5580.4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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