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广电大厦X楼。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高某,湖北安格(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乘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司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欧阳乘龙、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桃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上诉人欧阳乘龙、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4日早晨,欧阳乘龙借用杨某乙所有的鄂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无证驾驶该车从潜江市杨某办事处十号湖村出发,沿火车便道往潜江市园林城区方向行驶。6时50分,欧阳乘龙驾驶该车行驶至章华大道非机动车道路口,遇非机动车道右侧杨某甲骑电动车行驶至此,与小轿车右前角相撞,致杨某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欧阳乘龙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驾车驶离现场逃逸。杨某甲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1天,其损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交警支队认定,欧阳乘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某甲于2010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欧阳乘龙、杨某乙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3元,仙桃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杨某甲要求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13元。
欧阳乘龙借用的鄂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杨某乙。2008年8月11日,杨某乙与仙桃平安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24时止。
杨某甲系城镇居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97元,其中医疗费9583.23元、误工费x.44元、护理费2663.20、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9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认为:欧阳乘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与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某甲受伤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构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杨某甲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骑车行驶,虽属违法行为,但其与此次事故的构成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杨某甲要求欧阳乘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应根据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杨某乙是肇事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其将机动车辆借给欧阳乘龙驾驶,对此产生的后果,应与欧阳乘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乙与仙桃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甲之损伤系被保险车辆所致,且该机动车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仙桃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欧阳乘龙、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甲与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报酬是综合计时工资,其工资数额是不固定的,误工费等可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97元,由仙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x.74元,剩余经济损失198.23元,由欧阳乘龙、杨某乙连带赔偿。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65元,由欧阳乘龙、杨某乙共同负担。
仙桃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仙桃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欧阳乘龙系无证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该规定,仙桃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按湖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每年x元计算,故杨某甲护理费应为1855元,原审认定护理费2663.20元错误。
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即使驾驶员无证驾驶,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向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即受害者赔偿损失。2、原审判决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
欧阳乘龙、杨某乙答辩称,与杨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欧阳乘龙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平安财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确认的护理费是否有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欧阳乘龙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平安财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在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免责。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一致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就无证驾驶等几种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但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未明确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且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显然,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能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相等同。再者,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能得到实际赔偿,以免因机动车肇事者无力赔偿,致使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仙桃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确认的护理费是否有误原审判决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某甲的2663.2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仙桃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按湖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
综上,仙桃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