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被上诉人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2时55分许,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楠竹山镇往向红方向行驶,途经楠竹山镇至向红连接线塘湾村X组地段时,与周某甲搭乘周某驾驶的无牌照女式二轮摩托车停在从塘湾村X路X路左转弯公路左侧处相撞,造成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周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无责任。周某甲的损伤于2009年4月1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需长期完全护理并进行对症支持治疗。
另查明,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6元;2、护理费x.64元[186天(2008年10月11日至鉴定前一日2009年4月14日)×64.12元/天×2人+出院后
x元/年×20年×1人];3、交通费1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186天×12元/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x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x.6元(x.2元/年×20年×9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10、住宿费x元。上述十项合计x.6元。李某某已支付给周某甲医疗费用x元。
再查明:1、本案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廖某某于2004年5月购买,2006年11月29日廖某某因年事已高决定将该二轮摩托车赠与给李某某,并写了书面协议,但并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双方事故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李某某在2008年10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赔偿被上诉人周某甲x元,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给周某甲x元,余款x元在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甲;
二、被上诉人周某甲就本案今后不得再向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1203.5元,合计2603.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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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