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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申请本院自行和解6个月,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7月,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公司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的优诗美地花园X号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我,我承包的工程款合计x.1元。工程完工后,2007年10月3日,被告张某某支付我现金x元,剩余的x.4元工程款,经我年年催要被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我工程款x.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既不是公司职员也不是负责人;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汇报过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干过活,其所谓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此事,所以谁欠帐,原告应向谁主张,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公司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工程承包给了我不是事实,我只是个打工的,不是项目经理,更不是承包人,我没有权力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关于协议一事,我是受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另外关于证明条一事,是原告到我家让我给他写的,原告讲如果没有证明条他无法找项目负责人要钱,就这样我给原告写了一份证明条。该证明条仅仅证明原告在优诗美地花园1#楼所干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欠原告多少钱,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付给原告有生活费和工资款,但具体多少数额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平顶山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的工程,张林照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某某被聘用为工地负责人。2006年1月14日,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郭某岭负责解决从2005年9月8日以后的该工程的收尾工作。200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受张林照委托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包的平顶山市千田1#住宅楼(位于平顶山市X路X路X米处)的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该楼的所有外粉刷工程,乙方包工不包料,竣工时以实际面积计算施工面积,每平方米为29元,生活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对优诗美地花园1#楼东段外墙进行了粉刷,工程施工完毕后,郭某岭(灵)与张某某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了核算,郭某岭(灵)并于2007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优诗美地花园1#楼(东段)杨某某外墙粉刷面积共计5522.90m2,当日被告张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该证明上写明:合计5522.9m2×29元=x.10元,扣除黄某班5000元补给杨某某,当时张林照同意补5000元,总合计x.10元,此款未扣除杨某某总借支款。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已从张林照与郭某岭(灵)处借款共计x元,从被告欠款总数x.10元中抵减后,被告下欠数额为x.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平顶山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工程,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林照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张林照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张林照委托工地负责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施工该1#住宅楼东半部的外粉刷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由该工地负责人郭某岭(灵)、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施工款合计x.10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x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x.1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林照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受该公司委托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张林照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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