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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师某因与被申诉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师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某务所律师。

申诉人师某因与被申诉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申诉人师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师某,被申诉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师某诉称,原告2006年6月中旬因准备购房,到被告阳光新城的销售处咨询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在阳光新城购房该公司免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并领原告观看该公司的广告牌,以证明该公司的行为是对社会的承诺。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搬进阳光新城居住不到二年,孟州市会昌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就给原告下达通知,让原告交纳契税5400元。接到通知后原告感到十分奇怪,因为原告清楚不交纳契税是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为弄清事实,原告询问了被告方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公司未交纳契税,对于房产证、土地证如何办理出来的,被告一直不正面解释。现要求1、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在购买阳光新城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时的税款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所交房款x元中的契税款540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房屋的购买者,交纳契税是法定义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交纳契税的义务,按照双方没有约定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缴纳契税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在房屋交易中没有欺诈行为,照章纳税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为其代理办理房产证,掩盖其缴纳契税的义务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告师某与被告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阳光新城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付被告x元房款,下余房款x元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第十五条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006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办证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8年6月24日,孟州市会昌财政所给原告送达了(豫)孟财农税字第X号契税纳税通知书,让原告交纳5400元契税,原告拒不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在卖房时承诺免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按法律规定房产证、土地证是缴纳契税后才能办理的,因此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另查明,土地局、房产局的工作人员均认可,被告在办这两证时未交纳契税。此为本案事实。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未对契税由谁缴纳进行约定。而按照法律规定契税依法应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只是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而并未交纳相关契税,至于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前是否应交纳契税是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原告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而推定被告缴纳了契税无事实依据。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师某承担。

师某申诉称,2006年初,被申请人在孟州市电视台大肆宣传,孟州市阳光新城是该公司在孟州开发的商品住宅,购买该住宅可以免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在2006年6月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款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了申请人。2008年6月,孟州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给申请人下达了一个缴税通知书,说该房还未缴纳契税。该当时和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不缴契税是不能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而申请人已有了土地证、房产证,怎么会未缴契税。庭审中,被申请人对自己办证偷漏税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孟州市人民法院却以购房合同对购房的契税未做约定,契税应由买受人承担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双方对土地证、房产证的约定是十分清楚的,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是必须缴税的,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承诺给申请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就等于承诺自己去缴纳税款。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产销售时所宣扬的免费办理房产证,实际上就是对购房者的承诺,该公司所销售的房产是免税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商品房的出售人在商品房出售前所做的广告,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由此推定,原告在购买金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时,向金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交的13余万元现金中,除了商品房的价值外,还应包括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价值,也就是包括了税款。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豫房地产公司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偷漏的税款退还给申请人。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三、判决被申请人依法退回申请人在房产交易中多收申请人的5400元购房款;四、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缴纳契税是申诉人的法定义务,按照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2条和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申诉人作为房屋的购买人,是交纳契税的法定义务人。二、购房合同中第15条约定我方的义务是提供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资料的义务,而不是提供税费的义务。三、在给对方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我方只是代理行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税费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四、孟州市财政局给申诉人下达了缴税通知书,作为法定的收费机关应当清楚被征税的对象,由此可以证明申诉人应当是交纳契税的法定义务人。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商品房销售时承诺免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该承诺具体明确,应视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但该承诺仅是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契税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就契税的承担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契税的承担。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免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承诺包含对契税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某霞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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