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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漆某甲、漆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原告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晨,重庆市X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男。

原告何某诉被告漆某甲、漆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晨,被告漆某甲及漆某甲、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徐某诉称:二被告擅自将承包田改建为鱼塘后,没有人看管,未对鱼塘实施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造成二原告之子于2012年3月3日下午2时左右不慎掉入二被告修建的鱼塘淹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小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某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00803元。

被告漆某甲、漆某乙辩称:我们将自己的承包田改造后顺便在田里养点鱼求生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田里养鱼法律没有规定要在鱼田四周设置栏杆和其他防护措施。即便有这个义务,此田不挨大路边,离住户比较远,田里蓄水只有20-40公分左右,对人构不成威胁,所以不需要设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而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明知家住农村出门就是田坎、坡某、坑坑,这是人尽皆知的事情,却任其自己三、四岁的小孩单独跑这么远的地方,距自家几百米又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进行玩耍,完全超出了自己的监护范围,根本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对自己小孩溺水死亡应负全部责任,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自己承担。我方不负任何某任和承担任何某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弟兄关系。2011年7月二被告将其位于江津区X村的承包田(地名沱田,约1亩左右)改作鱼塘,该鱼塘经2012年5月3日现场丈量水面离塘坎上之间的高度为70公分,鱼塘水深50公分(出水口处),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栏。2012年3月3日下午2点左右二原告之子不慎掉入塘中淹死。

另查明,二原告在重庆市X村的房屋离二被告改建的鱼塘约180米。事发当天,二原告未与其子同行。二被告改建的鱼塘边的小路不是行人赶集和经常行走的必经之路。小孩死亡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就读于重庆市X镇X街幼儿园,其父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已于2011年10月25日与重庆市X村委员会签订了“农转城”人员安置及相关补偿协议书,但仍在家务农,其母何某系居民户口,一家人从2010年1月起居住在重庆市X区X街原小学家属楼X号X单元X楼X号房。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小孩死亡后所产生的丧葬费17663元、误工费300元达成了一致共识,对死亡赔偿金、交某、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某算及前述费用应否由二被告赔偿未能达成共识。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小孩死亡注销证据、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承包地的档案登记证明、双溪村调委会调解记录、调查材料、龙华派出所现场照片7张、“农转城”人员安置及相关补偿协议书、龙华镇X街幼儿园证明、龙华镇X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赖某、郑某、杨某荣的部分证言,本院现场照片8张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利用自己的屯水田改建成鱼塘已有半年之久,并非环境突然发生改变,且水深只有50公分,作为本村X村民的二原告应予知晓,该鱼塘也并非行人经常过往和赶集的必经之地,对一般人而言,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危险,按习惯无需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栏,对于原告小孩溺水死亡的事件,二被告无过错。而作为本案死者父母的二原告,放任一个还不到5岁的孩子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任其到处玩耍,造成其溺水死亡的后果,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2元,由原告何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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