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负责人涂某。
被执行人湖南省珠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管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湖南省嘉禾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不服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郴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最后一笔借款本息还款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而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禾县支行于2004年9月10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6个月内,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相关证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已依法裁定予以变更,故权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取得该债权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异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1)北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异议。
申请复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北塔区人民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调解书申请执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东方资产公司并非合法取该债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北塔区人民法院(2011)北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并将扣划的财物返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禾县支行与被告湖南省珠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嘉禾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二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1)郴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珠泉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原告建行嘉禾支行本金23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利息算至2001年12月8日,以后利息按本金230万元另计),此款限被告珠泉开发区管委会于2002年8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02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1年12月8日前的利息50万元,2003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03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0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04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2001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前述还款计划利随本清,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未还清本息之前,嘉禾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不得转让其办公大楼及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嘉字第7484、7485、X号),如被告因盘活资金等原因确需进行抵押,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在收到调解书时应将被告以前交付的房屋他项权证应归还嘉禾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三)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第一项还款计划及时还款,原告建行嘉禾支行有权在被告任何一次逾期还款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全案执行;(四)被告嘉禾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以上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珠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嘉禾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4年10月18日前按(2001)郴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4)郴执字第33-X号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申请,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湘高法执督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与珠泉开发区管委会、嘉禾县经济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令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依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申请,于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清偿债务(略).7元。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北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在嘉禾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略)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阳县支行的存款(略)元。同年12月31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两笔存款合计566万元扣划至该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该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追加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是经嘉禾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被执行人湖南省珠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湖南省珠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行政职能,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负责园内基础设施建设、境内外资金技术、项目引进,两者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经营模式,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实为被执行人湖南省珠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其对被执行人湖南省珠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立前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之后,该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亦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原审调解书申请执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查与事实不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该院已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尔后,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不力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变更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将本案指令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本案申请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非申请复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复议称“本案原审调解书申请执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申请复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提出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东方资产公司并非合法取该债权。经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执行裁定均确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故申请复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提出“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东方资产公司并非合法取该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复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提出北塔区人民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经核查亦不属实。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开发投资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肖某军
审判员何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