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X区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与被告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诉称: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起担任原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的社长、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的所有对外开展活动的证件、有关会计账目和财务出纳账目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王某乙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原告的资金先后修建了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佛学社”、柏林镇X镇“野鸭滩”的三处寺庙资产。2010年4月经重庆市X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津民宗(2010)X号及津民宗(2010)X号通知,被告王某乙被停职,后经改选由王某甲担任社长。被告王某乙本应在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主动交出原告修建的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佛学社”、柏林镇X镇“野鸭滩”的三处寺庙资产及对内对外活动的所有证件及会计、出纳账目。然而,被告王某乙却在重庆市X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拒不交出上述物品,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佛教活动及相关工作,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保管的有关证照及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佛学社”、柏林镇X镇“野鸭滩”资产的有关证件和相关账目。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拿原告方任何东西,也没有侵占其任何资产。我担任佛学社社长期间,修建龙山寺是我给别人打的欠条,修建龙山寺资料是别人赠送给我的,只要佛学社把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清,把我写的欠条拿回来以后,相关资料就还给佛学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原系原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的社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0日,重庆市X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津民宗(2010)X号通知,停止了原江津区佛学社领导班子的管理职能。后经改选,由王某甲担任重庆市X区某学社社长。被告王某乙在未担任重庆市X区某学社社长后,未将由其保管的相关资料及账目交由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乙认可“补充提交原始凭证统计表上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赠送书(黄畅)原件、龙山寺欠账单上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和2011年7月15日《关于江津区佛学社有关工作座谈会》记录上所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现由其保管,其余均不在其处。原告方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上述原件。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补充提交原始凭证统计表复印件、赠送书(黄畅)复印件、关于江津区佛学社有关工作座谈会记录复印件,佛学社龙山寺欠账单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津民宗〔2010〕X号文件、津民政〔2011〕X号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王某乙已经不再担任重庆市X区某学社任社长之职务后,理应将自己所保管的佛学社“补充提交原始凭证统计表上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赠送书(黄畅)原件、龙山寺欠账单上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和2011年7月15日《关于江津区佛学社有关工作座谈会》记录上所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交予原告,不应再继续占有,以便原告更好的开展工作,对相关的账目进行审查,也有利于被告自己与组织结清相关的经济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原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乙提出的与原告之间的经济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但不能成为被告王某乙拒不返还上述物品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王某乙提出原告要将欠账结清才返还上述物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原告正常开展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所保管的佛学社“补充提交原始凭证统计表上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赠送书(黄畅)原件、龙山寺欠账单上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和2011年7月15日《关于江津区佛学社有关工作座谈会》记录上所载明的凭证单据原件返还给原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