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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书记员郝振东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林州市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600M(林州市X镇X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XX驾驶自己的豫x号黑色吉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吉利车司机李XX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李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黑色吉利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

被害人张XX家属和李XX的家属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8日就民事赔偿对被告人樊某某及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两案均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于2011年1月21日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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