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曾用名来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来某成(已判决)在安阳县X镇X街龙槐家园因所租赁餐具是否洗净与餐具所有人高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后来某成和其子被告人来某将高某的面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系面部创口、鼻骨骨折均属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来某成、被告人来某于2011年7月22日与受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案犯来某成以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来××、赵××、赵爱×、王××、黄××、李××、冯天×、高某×证言、抓获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