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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闽x轻型货车沿201省道由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64KM+970M处,碰撞到行人即被害人徐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9月18日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屈某、陈某某的证言,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亲属提供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156000元,被害人徐某某的丈夫詹某某和儿子詹某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予以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及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及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亲属提供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再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50000元。经向被害人徐某某的儿子詹某某核实,被害人亲属确有再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但该协议书上部分被害人亲属的签字不真实,故本案上诉人谢某只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及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对上诉人谢某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只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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