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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丁某某与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上诉人丁某某因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以下理发管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158-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某某原系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16日,原告丁某某签发安饮理字[2002]第X号文件即关于出售北关区X路部分房屋的请示,内容为:单位经济状况逐年下降,对红旗路X多年的房屋也没有能力维修加上收房费困难,经研究,将位于红旗路共计569.4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被告理发管委会的上级主管单位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作出安饮服字[2002]X号文件,即关于理发管委会出售北关区X路部分房屋的批示,同意出售。原告丁某某购买了被告理发管委会位于北关区X路办事处红旗路X号的非成套住宅2处,于2002年8月9日交纳评估费300元、分别交纳两处房屋的契税133.63元、400.90元。同年8月23日,安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了收到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167.04元的发票。同年9月20日,原告丁某某办理两处房产的房产证。被告理发管委会实际售房362.22平方米,包括售给原告丁某某的房屋55.68平方米,实际购买房屋的共十一名职工,其中五人为包括原告丁某某在内的中层领导,六人为房屋实际居住者。同年9月26日,原告丁某某将多出的3288元房款从被告理发管委会领回。同年10月8日、23日,被告理发管委会分别收取原告丁某某存单两张(2002年8月6日的存单一张,存单号为x,2002年8月19日存单一张,存单号为x),共计2万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丁某某将购买上述房屋交纳的评估费、契税在被告理发管委会入帐报销。2003年6月1日,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同原告丁某某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原告丁某某x.8元。同日,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出具红旗路中段工程房屋安置结算单。因被告理发管委会职工到政府上访反映购买拆迁房问题,2003年6月20日,原告丁某某主动将x.8元拆迁补偿款交给被告理发管委会,并动员其他四名购买被告理发管委会房屋的中层领导将其拆迁补偿款一同交给被告理发管委会。当月,原告丁某某以工资表的形式从被告理发管委会领取了评估费300元、购房本金x元、利息(10个月)3340.80元、水表款70元,合计x.8元。2003年7月1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作出安饮服字[2003]X号文件,决定原告丁某某因工作问题停职检查。2003年9月29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收到原告丁某某退款x.8元(包括原告丁某某领取的利息及水表款3410.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明确表示,该笔款与拆迁款无关,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购买被告理发管委会的房屋,被告理发管委会将房屋交付原告丁某某,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成立。后因被告理发管委会职工上访,原告丁某某将因购买房屋获得的x.8元拆迁补偿款主动交给被告理发管委会,并以工资表的形式从被告理发管委会领取了购房款及利息等款项。原告丁某某作为购房人,又是被告理发管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丁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理发管委会已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并就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已经返还,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理发管委会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x.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2年9月20日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房产部门发放的私有房产证,我和理发管委会的房屋买卖就此结束;2、上诉人把拆迁补偿款先放到单位是为了工作便利,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的意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理发管委会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购买理发管委会的房屋,理发管委会将房屋交付丁某某,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成立。后丁某某将因购买房屋获得的x.8元拆迁补偿款主动交给理发管委会,并以工资表的形式从理发管委会领取了购房款及利息等款项。故丁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丁某某与理发管委会已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并就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已经返还,双方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丁某某认为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后因工作需要将拆迁补偿款放回单位,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的意向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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