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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邓州市兴都供销合作社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兴都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兴都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兴都供销社”)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兴都供销社于2009年12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艳,被上诉人兴都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兴都供销社与康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由康某承包兴都供销社门店,期限一年,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承包费为7150元,承包费含税金和行政管理费等,每月承包费应于当月20日前上交。合同到期后,康某拖欠兴都供销社X元承包费未交且未按合同约定搬出房屋。在康某经营期间,兴都供销社将康某该交的个人所得税交税务机关。兴都供销社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康某支付所欠其承包费4750元及利息431元、罚息x元共计x元,判令康某搬出房屋并保证房屋家俱完好并承担诉讼费用。康某反诉要求兴都供销社代表人马某返还其预付房款x元,并出据了马某所写的凭条,载明“凭条今收到康某予付房款肆万元整马某2006.11.X号”。该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所欠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邓州市兴都供销社租赁费4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的房屋,完好返还租赁物,并按每月550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搬出房屋止;三、驳回被告康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兴都供销社负担1140元,被告康某负担110元,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康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据此,邓州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该院释明,康某明确表示不反诉。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康某租赁兴都供销社的房屋进行经营,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康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属不当,兴都供销社起诉要求康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及利息并搬出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康某支付巨额罚息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某以其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包含在承包费内进行抗辩,与其个人所得税这一项的单独交纳行为相矛盾,兴都供销社、康某就个人所得税己发生的单项收交行为,应理解为对合同的补充,康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康某举证证明兴都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收到其x元购房款,作为不交承包费的理由,而马某认为这x元购房款是自己和康某及其岳父刘文保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没有兴都供销社的盖章,兴都供销社帐上也没有此款,这x元与本案无关,因康某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康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所欠原告邓州市兴都供销社租赁费4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的房屋,完好返还租赁物,并按每月550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搬出房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兴都供销社负担1140元,被告康某负担110元。

康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马某的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错误,马某收取被上诉人的4万元现金系预付房款。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足额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利用职权违规多收上诉人税费管理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都供销社答辩称:上诉人租房应交租赁费,被上诉人已破产,资产属于清算组,无权卖房。个人所得税由其代收代交,买卖和租赁是两个案,可另案起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购房款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有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亦已告知其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亦向上诉人释明原审并未对其反诉进行审理,马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所交反诉费可以请求原审法院退回,购房款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交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上诉人提交存于原审卷中的收款收据时间跨度自2003年至2009年,交费主体单独交纳此项费用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诉称相矛盾。关于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初审中主张且在本案审理中亦主张,从诉讼经济和实体公正角度考虑,原审处理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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