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以每天100元的租金,租赁卢氏县X镇X村民王×的一辆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为了偿还欠款,将该车开到卢氏县X镇X村民苗××处,谎称自己是车辆所有人,并以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抵押给苗××借款x元,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欠款。
2010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因他人向其索要欠款,窜至卢氏县新车站桥头附近,以租车为名骗取卢氏县X镇X街坊居民关×的信任,租赁关×的一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并于当天下午将该车以抵押的形式向卢氏县X乡X村民郭××借款x元,所借款项被被告人杨某挥霍。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骗取车辆价值x元。
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在案发后偿还苗××借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关×的陈述,证人郭×、王×、古××等人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豫x和豫x车辆行驶证及照片,本院(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卢氏县看守所出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取得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审判员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薛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