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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下汤清真寺诉被告王某、李某戊土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镇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鲁山县X镇X街。

负责人艾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铁某丁(鸿)超,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艾某己(亦系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山县X镇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汤清真寺)与被告铁某丁超、王某、李某戊、艾某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汤镇清真寺的委托代理人铁某丙、邱玉华、被告铁某丁超、李某戊、艾某己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和原告下汤镇清真寺的证人铁某丁平、买景义、孙明义、铁某丁现、谢孝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汤清真寺诉称,2006年8月份,被告艾某己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铁某丁超商议,引进被告王某、李某戊将原告供阿訇生活的耕地开发。被告艾某己说给原告开发一栋五层楼房前后长14米,底层全部归原告所有,后院设计建成公共娱乐场所及健身器材,另建一个水冲式公共厕所。鉴于此约定,有20名群众在同意开发书的一张稿纸上签字,目的是同意开发。但是楼房建成,被告却未按当时约定履行。而是擅自将前楼门面房14米缩短成8米,剩下6米盖成了车库出售。前楼后面的公用场所被告又盖成楼房,水冲式厕所也没有建,群众连个方便的地方都没有。原告多次让被告铁某丁超公开合同,但被告铁某丁超却不公开合同。时至2011年8月31日,开斋节时被告铁某丁超公开了合同,其内容与20名群众签字的内容不符。该合同只有年迈的铁某丁超一人在艾某己的欺骗下签字。因为该合同不合法,鲁山县公证处不予公证,合同上虽有鲁山县X镇司法所的见证也只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方贴出的会议记录足以证明该《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存在欺骗,合同是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而会议记录则是同年9月7日的。故此原告认为该合同存在欺骗、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合法的集体土地被改变土地用途。原告请求确认2006年8月26日四被告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戊辩称,一、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在签订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讨论、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原告土地的开发利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也经过司法所的见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多次开会补充有关条款,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告诉称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内容,原告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在原告已无撤销合同的权利。三、艾某己只是一个中间人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铁某丁超作为原告在当时的法人代表,其签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铁某丁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合同签订后被告铁某丁超宣读过合同但无人提出异议,合同印了几份,村长也有,内容是公开的。合同中说的水冲式厕所在施工中建在了屋里,没有再在院中建厕所。11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并出租了。

被告艾某己辩称,合同签订前艾某己一直在中间协调,并根据双方意见将租赁期间从20年改为10年现金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也公示合同。艾某己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中间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8月26日,以原告下汤清真寺为甲方,被告王某、李某戊为乙某签订《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一份,载明“为了发挥清真寺土地资源优势,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经充分论证研讨,洽谈协商达成共识,甲方下汤清真寺将寺产所有座落于下汤新街X路东土地壹块,面积3.21亩,由乙某全权引资开发建设。为兼顾双方权益,利益共享,合作双赢,就有关条件达成协议,其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土地座落下汤镇X路东,东至路边;西至311国道;南至新三组公地;北至路边,计面积3.12亩,由乙某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各种数据以清真寺土地使用证为据,由乙某开发建设两栋集资楼、门面集资楼和后院集资楼。委托乙某开发建设门面集资楼。二、临街一栋楼房规划高度为X层,跨度14米,双方约定(门面房8米深,后边6米为车库储藏室)共计门面12间,其中留一间过屋。临街一楼门面房归甲方所有,一楼车库和储藏室及二楼以上房屋归乙某,一切处理权由乙某做主,建设资金由乙某筹备自理。三、门面房高4米,伸出房檐1.2米以上,每间宽3.3米,门前场地用水泥打平,安装折叠式铁某丁,门面房内铺设地板砖(水电通、水冲式厕所一座男女)。四、后院集资楼规划高度X层,跨度以图纸设计为准,产权全归乙某。五、归甲方所有的底层临街一楼门面房11间,租赁给乙某经营10年,租赁费每年壹万伍仟元整,房租共计拾伍万元,一次付清给甲方。10年后房屋乙某优先租赁。六、建设工期从合同签订生效后,动土开工,定期为贰年,在建设期乙某仍按原土地租赁每年400元的租金向甲方付款,工期不管提前或延误,11间门面房租金照付。七、此合同一式五份,甲、乙某、中间人各存壹份,签章生效,一份交司法公证部门公证监督,违约方按总建设投资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不尽事宜由甲、乙某公平协商解决。甲方:鲁山县X镇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印章)铁某丁(洪)超(签名指印),乙某:王某(签名印章)、李某戊(签名印章),中间人艾某己(签名印章)公元二ОО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公证单位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印章)2006.9.18日。”

另可认定,该合同所涉土地是以原告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鲁国用【1997】字第X号,用途清真寺,用地面积2089.9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在该合同公证前由被告艾某己找到穆斯林代表在同意开发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载明“下汤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同意开发本寺产权所有土地的证明,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充分研究同意,将座落于下汤新街X路东本寺产权所有的土地壹块,由中间人艾某己介绍的王某忠、李某戊开发,具体条件按《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为准,特此证明。寺管会铁某丁超,穆斯林代表马喜庆、铁某丁、王某杰、艾某太、王某亮、丁喜合、铁某丁现、谢孝成、艾某常、铁某丁贤、铁某丁丰、孙明义、艾某乙、铁某丁平、丁喜平、陈青峰、陈宝庆、买景义、丁红友、李某戊伟,2006.9.11。”同日,被告王某、李某戊将合同约定的150000元门面房租金交付原告。2011年8月31日,该合同在原告处公开,被告艾某己将2006年9月7日的会议记录张贴在原告下汤镇清真寺的墙上,群众认为该合同内容与被告艾某己承诺的内容不符而该会议记录的时间在后、合同时间在前等引起原告诉讼。该会议记录内容为“时间2006年9月7日上午10点,地点清真寺南屋,会议内容:讨论开发清真寺土地一事。应参加人王某洁、铁某丁显、王某亮、铁某丁、艾某乙、铁某丁平、陈宝庆、谢孝成、孙明义、买黑娃、艾某己、马喜庆、丁喜平、铁某丁超,实到人王某洁、铁某丁显、铁某丁、谢孝成、艾某己、马喜庆、买黑娃、铁某丁超,讨论意见:清洁宣读开发建设合同书,大家听后通过充分纭嚷(酝酿)讨论提出几点意见,1、门面房高4米、屋身深度净8米,伸出房檐1.2米以上,每间宽3.33米,门前场地用水泥打平。2、租赁期十年,予付租金十五万元。3、合同公证后十五万元一次付清,十年后租赁乙某优先。4、安装折叠式铁某丁。”原告的五个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证人在艾某己找其同意开发的证明上签名捺印,但均称没有见过合同。

2006年8月18日(农历)该工程开工,2008年4月(农历)竣工,除11间门面房归原告外,其它房屋均已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本案原告持有的鲁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土地用途清真寺”,而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已实际改变了土地用途,且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四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06年8月26日,以原告鲁山县下汤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以被告王某、李某戊为乙某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江浩

审判员任超美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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