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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某,开封市鼓楼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20日以自己承包的责任田1.409亩、0.834亩分别与案外人徐某堂、徐某永相同面积的承包责任田签订互换使用协议书。1999年底,二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办“兴华小学”租赁使用了原告上述互换所得的两块责任田,并约定每年每亩500斤小麦的标准作为租赁费。兴华小学与2006年初倒闭,因此被告丧失了使用土地的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未果,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并支付从2007年4月份开始至返还原告土地之日的租赁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被告徐某某及其他人合伙兴办的兴华小学,原告是以土地入股投资,我与2005年退股,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且原告退股时已经言明,原告要是种地就种被告徐某某的土地,入股的地不能抽回。

被告徐某某辩称: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该土地是办学时原告入股的土地。②我同意支付原告合理的土地使用费,同意以等面积的其它土地补偿原告,不同意返还该土地。并且原告退股时已经言明,原告退伙后可以种我等面积其它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梅、张振山合伙举办了“兴华小学”。该校租赁使用了原告的两块土地共计2.243亩,并约定以每亩每年500斤小麦作为租赁费,即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121.5斤,该土地是原告与本村徐某堂、徐某永互换的责任田,徐某梅、张振山于2000年8月退伙,原告2000年底退伙,被告张某某2005年底退伙,该校现由被告徐某某管理使用。2007年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该土地2007年4月份以前的租赁费,2007年11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小麦3202.5斤,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小麦1495.3斤,二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镇X村兴华小学院内,现被告徐某某在此开办幼儿园,经勘验无法确定具体边界。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按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因被告张某某已于2005年底退伙,对其退伙后土地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每亩每年500斤小麦计算直至返还土地之日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小麦1121.5斤,从2007年4月份开始,2010年以前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9月1日前履行,不足一年按每月93.5斤计算,至土地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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